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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劳动仲裁申请基本常识(贵阳劳动局仲裁)

更新时间:2024-04-16 17:14:39作者:未知

贵阳劳动仲裁申请基本常识(贵阳劳动局仲裁)

  贵阳劳动仲裁申请基本常识

  一、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二、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三、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五、当事人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的权利。

  六、当事人有查阅本案案卷资料的权利。

  七、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

  八、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举证的义务。

  九、当事人应遵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和仲裁纪律的义务。

  十、当事人应承担如实陈述案情、如实回答仲裁员询问的义务。

  十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十二、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十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十五、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十七、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八、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十九、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二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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