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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网查询)

更新时间:2023-10-18 15:18:22作者:未知

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网查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收容,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系犬绳以及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免疫效果评价,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等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城乡建设、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养犬纠纷调解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登记、防疫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通过12345热线、110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犬只登记和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文标签: 养犬  免疫  狂犬病  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